第2章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001 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问题

——叶某诉建筑装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叶某

被告(上诉人):建筑装潢公司

第三人:纪某、混凝土公司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28日,建筑装潢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叶某(占股10%),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

2019年8月,第三人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建筑装潢公司结欠混凝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建筑装潢公司结欠混凝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收到上述案件开庭传票后另行提起诉讼即本案,请求确认其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事实与理由为纪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其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建筑装潢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管理、分红等事宜,故其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

建筑装潢公司对叶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纪某承认其在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叶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叶某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混凝土公司述称,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足以说明叶某同意纪某将其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构成借名登记,叶某是建筑装潢公司的名义股东。

经叶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建筑装潢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签名笔迹是否系叶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叶某”笔迹均非叶某本人书写。

庭审中,混凝土公司又提供建筑装潢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年检材料中均附有“叶某”签名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纪某陈述称,身份证复印件是叶某找工作和学驾驶时给他的,其中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其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上均是由建筑装潢公司的王会计签的字。叶某解释称,2004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请纪某帮其找工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05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纪某的,应该是纪某自己复印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2006年年检材料的新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位于无锡市某小区1区38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叶某名下。2014年5月,纪某与无锡市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纪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万元。关于为何会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款,纪某解释称其曾向叶某父亲借过很多钱,出于还债的心理帮叶某装修。

再查明,汽车附件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纪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叶某担任副总经理。法院在执行(2019)苏0213执恢194号一案中,曾依法拍卖一处营业房,该营业房的登记簿载明标的所有人为纪某、叶某。

案件焦点

叶某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1]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因对其名义被冒用不知情,也无出资设立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之意思表示,有权请求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但股东资格已为登记机关所确认,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关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故名义股东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冒名登记的事实加以证明。从本案来看,叶某主张被冒名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叶某对被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虽然经司法鉴定,建筑装潢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2004年年检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为叶某本人所签。对此,纪某述称系“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表明叶某对被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2.叶某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纪某,缺乏合理解释。建筑装潢公司在设立时及2004年至2006年年检材料中均向登记机关提供了叶某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前两次,叶某解释称系因请纪某帮忙找工作而提供,对于2006年年检材料中更换为二代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叶某称系为办理驾驶证年审而向纪某提供。叶某以不同原因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他人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3.叶某与纪某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应降低纪某对叶某作出有利陈述的证明力。叶某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款系由其本人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纪某称出于向叶某父亲还债的心理为叶某出资装修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纪某为叶某出资装修名下房屋、二人名下曾共有房产,且担任同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诸多事实,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高度利益关联,故对于纪某冒用叶某名义进行登记的自认,应削弱其证明力。综上,不能认定叶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身份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故对叶某请求确认其不是建筑装潢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建筑装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纪某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根据纪某的该陈述,叶某知道其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反对其成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叶某不是被冒名成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经司法鉴定,建筑装潢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即否定叶某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此外,叶某与纪某有共有房屋,纪某以自己的义务为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等,可以认定纪某与叶某关系密切,叶某称其对被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始终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2]

一、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含义与法律责任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是借名股东,借名股东是指名义被他人借用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并非同一概念,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二、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司法认定

由于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在客观上均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也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在涉及法律纠纷尤其是公司对外欠付大量债务不能清偿时,借名股东往往会以其股东身份系被冒名登记为由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判断股东是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由于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和识别的依据,因此,若已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当事人主张其系冒名股东,应当由其就其身份被冒用一事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而法院一旦判定构成冒名登记,那么冒名登记人可能将面临严苛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处罚。因此,法院在对此进行认定时应当尤为谨慎,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一)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本人签名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还需考量其他因素作出综合认定,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但存在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种情形可以成为认定构成冒名股东的理由之一。

(二)被冒名者对于冒名者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

当事人在主张其系冒名股东时,除以工商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进行抗辩外,通常还会主张其身份证等身份信息系由冒名登记人非法获取或盗用,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身份信息被冒用或盗用的情况,则应就冒名登记人如何取得其身份信息一事进行合理解释。本案中,纪某不仅持有叶某的一代身份证,还持有其二代身份证,叶某也承认是其自行将身份证材料交给纪某,现该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公司的年检材料中,其虽否认有设立公司之意愿,但其连续三年将其新、旧身份证材料交由纪某持有,显然缺乏合理解释,故仅凭言辞否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三)从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的关系推测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股东向法院起诉否认其股东资格,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关乎着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为了防止股东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免除股东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冒名股东时应充分考量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本案中,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两人不仅在同一公司任职高管,在生活中还有诸多经济往来,加之,叶某起诉要求确认其非建筑装潢公司股东发生在第三人混凝土公司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之后,而纪某面对叶某的主张非但没有抗辩,反而是全盘接受,自认其确实实施了冒名登记行为,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基于上述客观情况,本案不排除叶某与纪某故意通过诉讼来规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故对叶某关于其系冒名股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罗扬

002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陈某甲等诉药城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王某

被告:药城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药城公司前身系医疗器械厂(企业性质为县属集体企业),四原告均系原集体企业的职工。1997年按照县政府的要求进行改制[同年3月1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药城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万元,原职工通过出资方式(每人3000股,每股1元)按比例持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由潘某、张某、郭某、杜某、范某5人为名义股东进行登记。同年,公司向全体股东颁发了股权证,公司实际股东人数为230余人。公司成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监事会等人员,并由公司章程约定董事每三年进行一次换届选举,监事会每年向公司股东会报告工作。公司于1999年换届选举,由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由杜某担任总经理。原告曾于2019年11月2日书面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但未得到书面回复。为此,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名册以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以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王某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四原告是不是被告的股东;2.原告范某在享有知情权时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及享有知情权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来看,股东资格可以从多个方面得到体现,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否出资、是否签署公司章程等。当这几个方面表现不一致时,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等主要是对外公示从而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应以更为基础性的出资、签署章程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承担情况等要件为依据。本案被告系改制企业,四原告是该企业的职工,改制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被告在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明确被告“经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药城公司,由于公司法股东人数的限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仅登记了5位名义股东,其余均为隐名股东”,即被告原先亦认可陈某甲等四原告系隐名股东,故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范某在享有知情权时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及享有知情权的范围问题。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系其作为股东所享受的权利,但应当以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作为确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的直接依据。本案被告称原告范某查阅公司账簿时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未提供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依据,故原告享有的股东知情权不容剥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药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王某提供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名册以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药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王某提供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以供原告查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和知情权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主要以实质说即认可实际做出投资行为的人为股东;当事人一方为股东、另一方为第三人的,一般采取形式说,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对于一方为股东、另一方为公司的,一般以公司名册记载或实际派发的股东证书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企业改制时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被告在诉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亦明确“由于公司法股东人数的限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仅登记了5位名义股东,其余均为隐名股东”。由此可见,被告原先亦认可陈某甲等四原告系隐名股东,因此对于四原告的隐名股东身份应当予以认定。

二、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隐名股东不同于公司债权人,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收益权,亦需要以其实际出资数额承担风险。因此,隐名股东应当享有合法合理的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四原告虽未记载于公司名册,但其股东身份实际已为被告公司所认定,其合理范围内的知情权应当予以保障。被告主张原告查阅公司账簿时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阻却四原告行使知情权,理应提供查阅之便。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 陈爱菊 杨冰心

003 在没有代持合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虞某诉商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虞某

被告(被上诉人):商贸公司

第三人:吴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7日,原告成立商贸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实际出资。2018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书,决定:1.股东虞某转让其在商贸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给吴某。2.解聘虞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解聘虞某经理职务。虞某以股东身份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载明:将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进行修改,并将股东虞某修改为吴某,吴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2018年11月,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100%股权即认缴出资5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于注册资本是认缴出资,资金未到位,故甲方以0元将股权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2018年11月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其后,原告仍保管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向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工资、办理纳税申报等,掌管被告公司的经济、财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3.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4.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8年11月9日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被告公司亦作出《股东决定书》将公司章程予以修改,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示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时,第三人应当依法认定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原告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其通过第三人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第三人认可为被告公司借款,且原告自认上述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其注入被告公司的流动资金以及原告个人向第三方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基于注入被告公司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公司从未分红,原告未证实其实际行使了如获得公司收益等股东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隐名股东身份。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商贸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其变更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并未处分股权,不适用该情形,即使原告具有隐名股东资格,也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

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股东决定书》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第三人为持有被告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持有股份100%的股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没有代持合意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股东,本案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业务开展情况并不清楚,而是由原告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被告公司的印鉴、密钥亦是由原告进行管理和使用。在没有书面代持股份合意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代持约定只有原告与第三人知晓,需结合案情判断在第三人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代持合意的情况下,很难探知真实情况。在没有书面代持股份合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否直接认定为其基于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判决认定的关键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使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也不等同于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对一人公司代持问题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中涉及股权代持问题,仍应当严格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质言之,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法院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份合意;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出资及出资的数额;三是原告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本案中,原告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其通过第三人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第三人认可为被告公司借款,且原告自认上述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其注入被告公司的流动资金以及原告个人向第三方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基于注入被告公司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据此,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亦无被告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原告以其向被告公司注入流动资金为由主张其隐名股东身份亦于法无据。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谢召涧

004 公司及股东认诺一致可否直接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汤某诉贸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汤某

被告(被上诉人):贸易公司

第三人:戴某、纪某、财富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某,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戴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纪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汤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2008年10月1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企业年检手续为由,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司法鉴定,确认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章程、指定委托书等“汤某”的签名均非汤某本人签写。

庭审中,汤某称之前其在另一家商贸公司上班,和李某是同事;2001年年底前后,李某找到汤某,说要办一个公司,到时候想让汤某去这家公司上班,汤某说行;李某说给我身份证,去公司做入职备案,汤某就把身份证给了李某;后来,汤某就去贸易公司上班了,这时才知道李某说的公司就是贸易公司;汤某在贸易公司是跑业务,一直上到2004年年底;贸易公司的老板有纪某、李某;在贸易公司上班时,汤某认识了戴某,戴某是干杂活的。

贸易公司及戴某同意汤某的诉讼请求。

纪某称通过案外人李某,借用汤某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贸易公司,同意汤某的诉讼请求。

财富公司不同意汤某的诉讼请求。汤某自称其在贸易公司工作过,应该知道该公司的股东情况以及其被冒名登记,汤某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在财富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汤某才起诉要求确认其非该公司的股东。笔迹鉴定的结果并不能否认汤某是贸易公司的股东,在贸易公司注册成立时,并不一定非要股东本人签字,汤某也可能授权他人签字。

案件焦点

经司法鉴定确认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汤某”的签名非汤某本人签写,贸易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汤某非该公司的股东,法院能否确认汤某不是贸易公司的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的资格问题,不但涉及股东自身的身份、财产权益,也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贸易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汤某是该公司的股东,该记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戴某、纪某虽认可汤某非贸易公司的股东,但是自认并不排斥法院依法进行事实审查。对于股东资格,并不能通过认诺来认定,特别是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院更应慎重审查。

公司章程等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第三人基于此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一般情况下,如果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果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不是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本案中,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汤某”的签名并非汤某本人所签,汤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汤某自称其曾于2001年前后将身份证交给李某,曾在贸易公司上班,该公司的老板有纪某、李某;纪某亦自称李某将汤某的身份证给纪某注册贸易公司使用。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汤某应对将身份证交给他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现汤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其并非贸易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汤某如因他人冒用身份造成了损失,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推翻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否定汤某股东资格的程度。故,对汤某要求确认其非贸易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依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在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法院也不能据此直接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即便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法院仍需综合整个案情审慎裁判,不可轻易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

法院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来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包括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股东、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因素。具体个案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侧重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是正向的,即主张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汤某的主张是要求确认其不是贸易公司的股东,属股东资格否定之诉,法院更需谨慎裁判。

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签署公司章程是股东投资公司、加入公司以成为股东及其他股东予以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对公司内部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效力。本案中,从贸易公司自2001年注册成立至今,汤某的股东身份始终被记载于章程之中。

主体法定是商法中的基本原则,公司经由公权力介入、进行公司登记而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对相关登记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即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工商登记既具有国家公权力介入形成的公信力,又便于相关利益方查询得知。在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时,特别是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工商登记应当作为确认股东资格与身份的最重要的法定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内容的真实性。[3]本案中,债权人财富公司正是基于对贸易公司工商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才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即便贸易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汤某非该公司的股东,法院也必须平衡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况且,汤某是在财富公司对其起诉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否认其股东资格的,难免存在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可能。因此,汤某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相关内容。汤某虽提交证据证明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汤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汤某并未就其身份信息出现在贸易公司工商登记中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并不足以否定工商登记中的相关记载。同时,结合汤某所述其将身份证外借他人、曾在贸易公司任职等情况,法院最终不予支持汤某的诉讼主张。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张卫

005 被告认可原告并非公司股东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张某文诉F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12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文

被告(被上诉人):F公司

基本案情

F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是刘某华、张某文、赖某辉、胡某生,其中刘某华持股比例是70%,认缴金额是70万元,张某文持股比例是20%,认缴金额是20万元,赖某辉持股比例是5%,认缴金额是5万元,胡某生持股比例5%,认缴金额是5万元。工商档案中留存的张某文身份信息属实。

张某文称2017年其资产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冻结,张某文经向执行法官询问才知道案外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张某文诉至法院,得到法院支持后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某文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才知道他人曾持张某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冒充张某文签字办理F公司设立登记的有关事宜。张某文对本人被冒充签字并被注册为F公司股东完全不知情。张某文未在F公司的公司章程签字,未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F公司的合意,亦未出资。故请法院确认张某文并非F公司股东。

F公司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也认可张某文起诉的事实、理由。F公司称,当时张某文是F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水、电等,当时F公司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办理F公司营业执照时,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让赖某辉去办理,赖某辉找了一个中介,后来赖某辉对刘某华说要四个股东才能成立公司,刘某华就全权交给赖某辉办理,让他再找三个人做股东,称反正也不用他们出资,就是挂个名,赖某辉当时说他算一个,再找两个人,刘某华告诉赖某辉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当时赖某辉找了谁刘某华也不清楚,后来赖某辉就把营业执照办下来了,因为营业执照上没有股东信息,所以股东是谁刘某华也不清楚。张某文和胡某生是赖某辉选的股东,赖某辉有没有取得他俩的同意刘某华也不清楚。张某文与F公司签劳动合同的时候留了身份证复印件。

案件焦点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并非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2.身份被冒用登记为股东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身份被冒用成为F公司股东,原告需要对其身份被冒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F公司工商档案,用于证明工商档案中的张某文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张某文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为F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即使工商档案中的张某文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冒用身份登记成为F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需就其身份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等关键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自己不具有F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文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准许张某文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随着依法治国的脚步不断迈进,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借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在此类纠纷发生后,债务人的部分股东便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债务人公司股东,以免除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可能的责任。

在此背景之下,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已经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判决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

关于焦点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市场主体之间在发生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对对方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某文为该公司股东,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债权人)在与被告公司进行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对该登记信息具有合理信赖利益,故即使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原告需对其身份被冒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该类案件原告需要对其身份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焦点二,身份被冒用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工商登记中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第二,原告曾经丢失身份证或有证据表明其身份证被他人冒名使用;第三,将原告登记为原始股东的工商登记实际办理人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第四,继受取得股东身份的股权转让方无法提供与原告(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股权转让证据;第五,原告未履行过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参与设立公司,未行使过股东权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款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在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原第二条被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2022年修正时,第九十条未修改。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上述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应予驳回。且原告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义务,故该类案件的处理直接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法院生效文书的效力,原告证明责任之标准相较于其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还应更高。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琬萱

006 投资人仅具有出资行为但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投资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张某美诉水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6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美

被告:水电公司

第三人:李某庆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5日,水电公司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原始股东为罗某祥、黄某丽,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祥,营业期限为200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2005年1月28日,张某美向水电公司缴纳20万元,水电公司向张某美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水电公司股权证书,2005年1月印制,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股东姓名张某美,证书编号027,身份证为空白,股份金额20万元整,签发日期2005年1月28日。该书面凭证上盖有水电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某祥的印章,“股东签字”栏为空白。

另查明一,水电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如下:2014年6月2日,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原始股东罗某祥所持有70%股份共2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罗某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罗某福。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为罗某祥、黄某丽,列席新股东为罗某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罗某祥、罗某福、黄某丽三人在该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签字”栏签字捺印。

同日,水电公司制定《水电公司任职文件》一份,载明:选举罗某福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聘任罗某福担任本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免去罗某祥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位;罗某祥、黄某丽、罗某福三人在该任职文件的“全体股东签字”栏签名捺印。同日,水电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不变,股东为罗某福、黄某丽;股东罗某福认缴出资额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股东黄某丽认缴出资额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4年6月6日,水电公司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罗某祥变更为罗某福,投资人由黄某丽、罗某祥变更为罗某福、黄某丽,股东由黄某丽、罗某祥变更为罗某福、黄某丽。另查明二,2015年9月4日,罗某福与叶某俊、许某林、郑某鹏、陈某明4人在《水电公司股权证变更发放》上“关联股东确认签字”栏签名,载明“变更前股证额”和“变更后股证额”为426万元,其中股证号为027的“股东名”错误地将“张某美”登记为“李某庆”。2016年1月、2016年4月、2017年1月,水电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通过郑某鹏的银行账户向张某美、林某操、林某泰、许某香、李某彬等人发放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款。

张某美诉称,其于2005年1月28日投资水电公司20万元整(公司投资总额为426万元),成为水电公司股东,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水电公司的股东;并要求水电公司在三十日内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李某庆述称:张某美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同意张某美的全部诉讼请求。2005年1月向水电公司缴纳的20万元投资款系由张某美出资,《水电公司股权证书》上所记载的“股东姓名”为张某美。2015年9月《水电公司股权证变更发放》错误地将该股权登记于其名下。

案件焦点

1.张某美向水电公司缴款后取得的股权证书凭证的性质认定;2.张某美获取2015年度、2016年度的公司分红款的性质认定,即能否据此认定张某美取得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美不具备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具体理由在于:

一、案涉股权证书不同于公司法的出资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张某美提供的股权证书中没有记载张某美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也没有记载水电公司的成立日期和公司注册资本,其记载的“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范围。因此,张某美提供的股权证书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不同。

二、张某美既未原始取得股权,也未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本案中,首先,张某美向水电公司缴款的时间在2005年1月,而水电公司于2003年12月就已经成立,故不存在张某美出资系为了设立公司的事实,即张某美不是水电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次,张某美认为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26万元,非公司注册资本的300万元,其属于426万元中的原始股东。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水电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2014年修改公司章程的十一年间,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为3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张某美向水电公司缴纳的20万元亦未经验资,故不能认定张某美向水电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水电公司在2003年成立时登记的原始股东为罗某祥、黄某丽两人,2014年6月罗某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罗某福,重新确定水电公司的股东为罗某福、黄某丽两人及各自享有的股份。现张某美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水电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和一名新股东即罗某祥、黄某丽、罗某福中的任一名股东之间存在达成转让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张某美继受取得水电公司股份的事实。

三、张某美享有投资权并不等于享有了股东权

判断张某美是否成为水电公司股东的标准,除考察张某美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还应考察张某美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美自2005年1月向水电公司支付款项获取股权证书之后,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参与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张某美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义务。其次,投资是取得股东权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虽然张某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获取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款,但也仅是部分年度的分红收益。故张某美仅凭向水电公司缴款获得股权证书并收取2015年度、2016年度的公司分红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行使水电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张某美并未取得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张某美要求确认其为水电公司的股东并要求水电公司在三十日内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能否以实际出资作为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能的标准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作出了指导意见,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的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即使因投资行为享有一定的投资收益权,也不应确认为公司股东。

一、股权取得两种方式之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受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

本案中,张某美既未原始取得股权,也未继受取得股权。首先,张某美向水电公司缴款的时间在2005年1月,而水电公司于2003年12月就已经成立,故不存在张某美出资系为了设立公司的事实,即张某美不是水电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次,张某美认为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26万元,非公司注册资本的300万元,其属于426万元中的原始股东。然而,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水电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2014年修改公司章程的十一年间,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为3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张某美向水电公司缴纳的20万元亦未经验资,故不能认定张某美向水电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水电公司在2003年成立时登记的原始股东为罗某祥、黄某丽两人,2014年6月罗某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罗某福,重新确定水电公司的股东为罗某福、黄某丽两人及各自享有的股份。现张某美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水电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和一名新股东即罗某祥、黄某丽、罗某福中的任一名股东之间存在达成转让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张某美继受取得水电公司股份的事实亦难以成立。

二、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行为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应当注意的是,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即使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可以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并无决定性的效力。

本案中,水电公司向张某美出具的股权证书载明:水电公司股权证书,2005年1月印制,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股东姓名张某美,证书编号027,身份证为空白,股份金额贰拾万元整,签发日期2005年1月28日;该书面凭证上盖有水电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某祥的印章,“股东签字”栏为空白。由此可以看出,张某美提供的股权证书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并不相同,该股权证书中没有记载张某美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也没有记载水电公司的成立日期和公司注册资本,其记载的“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也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不符。因此,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案中张某美并未取得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投资权与股东权两种权能之区别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作出了指导意见,即实际出资人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因此,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在公司对内纠纷中,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投资人虽然存在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享有一定的投资收益权,但是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编写人: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林金盛 徐晓璐

007 隐名出资人显名诉讼请求的认定

——H公司诉K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H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K公司

第三人:代某玲、宣某锋

基本案情

H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投资人为杨某辉、王某。王某任经理。

2013年4月14日,王某(作为H公司授权代表)、代某玲、王某青、张某辉签订《协议书》,约定H公司、王某、代某玲、王某青、张某辉作为合伙人共同发起成立K公司,以及各自按责任分工,各合伙人同意预留12%的股本,用于未来高级管理人才加盟和骨干员工分配,各合伙人的股权比例是:H公司占20%,王某占23%,代某玲占18%,王某青占20%,张某辉占7%。

K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投资人为:王某青出资10万元,占股权20%,代某玲出资36.5万元,占股权73%,张某辉出资3.5万元,占股权7%。

2014年6月17日,王某(作为H公司授权代表)、代某玲、王某青、张某辉签订《科信合伙人协议变更》,就此前约定的各合伙人预留份额及持股比例变更为:H公司占22.71%,王某占26.14%,代某玲占20.46%,王某青占22.73%,张某辉占7.96%。H公司减持15%的股份,减持后H公司持有K公司7.727%股份。通过H公司减持而释放出来的15%的股份,按照各合伙人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后各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如下:王某占31.21%,代某玲占24.43%,王某青占27.14%,张某辉占9.49%,H公司占7.73%,本协议生效后,即作为合伙人协议的变更页,为合伙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3月8日,王某与代某玲签订《协议书》,约定代某玲同意将以往代持的王某的31.21%和H公司7.73%的K公司股权返还给王某和H公司,后续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予以体现。代某玲同意将13%的股份在股东会的表决权授权给王某代为执行,授权期限为两年(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王某同意以下两个条款作为授权生效条件:1.王某承诺不干预K公司日常经营,除非团队发生了约定的5种情形;2.王某承诺2015年3月9日对K公司财务冻结。王某履行承诺的情况下,代某玲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出K公司经营层、全职加入智联工作。王某同意对K公司放手经营两年,双方同意由代某玲担任总经理(章程层面),由王某青担任K公司董事长。

此后,代某玲将持有的K公司19.47万元出资转让给宣某锋。2015年4月,K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代某玲出资12.215万元、王某青出资13.57万元、宣某锋出资19.47万元、张某辉出资4.745万元。

2017年11月16日,H公司(甲方)与宣某锋(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K公司7.73%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包括乙方以自己名义将代持股权作为在K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与K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乙方代持股权期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活动行使股东权利的,应由甲方就具体事项每次分别出具书面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及内容。乙方代持股权期间,甲方与他人或K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纠纷,与乙方无关,但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

2018年4月3日,K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会议召集及主持人为王某青,股东王某青、代某玲、张某辉、宣某锋委托代表张某出席股东会;H公司委托代表范某苒列席股东会。对所表决事项股东王某青、代某玲、张某辉投赞成票,宣某锋委托代表、H公司委托代表投否决票,并提出会后公司出具相关书面说明后,再由宣某锋作出表决。

2018年7月6日,王某青、张某辉分别与代某玲签订转让协议,将己方持有的K公司股权转让给代某玲。2018年8月8日,K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代某玲出资30.53万元、宣某锋出资19.47万元,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现H公司以多次要求K公司及股东配合将宣某锋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H公司名下,但都被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H公司为K公司的股东,确认H公司出资额为38650元,占K公司注册资本的7.73%;2.K公司及代某玲、宣某锋配合H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宣某锋对H公司所诉事项无异议。K公司及代某玲称,因为H公司与K公司此前有过诉讼,双方有利益冲突,如果将H公司登记为K公司显名股东,可能会损害K公司的利益。股东代某玲不同意将H公司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因H公司关于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H公司上诉称:1.H公司是K公司的发起股东,曾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了K公司的会议并投票表决,K公司、代某玲对此知晓并认可。2.在2015年3月8日的《协议书》中,代某玲认可H公司股东身份并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返还H公司,即代表股东过半数同意H公司成为K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变更时无须其再次同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针对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所作的规定。本案中,K公司、代某玲知晓H公司身份,故应当支持H公司有关配合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4.H公司已经向宣某锋送达了《股权代持解除函》与其解除股权代持关系,K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案件焦点

对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主张如何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H公司与代某玲签订协议,约定代某玲将代持H公司在K公司的7.73%股权返还给H公司。代某玲将持有的K公司19.47万元出资转让给宣某峰后,H公司又与宣某峰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宣某峰代持H公司在K公司的7.73%股权。现宣某峰与H公司均认可上述代持事实,故该院确认H公司为K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38650元,占K公司注册资本的7.73%,宣某峰为H公司的名义出资人,H公司在K公司享有投资权益。

虽然宣某峰同意将代持的H公司在K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H公司名下,但另一股东代某玲明确表示反对。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H公司虽然曾派代表列席K公司的股东会,但从股东会决议内容看,仍然系由宣某峰代表行使股东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亦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虽然代某玲对宣某峰代持H公司在K公司股权的事实知晓,但亦不当然产生H公司成为K公司显名股东的法律后果。因代某玲不同意将宣某峰代持股份登记在H公司名下,故未达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该院对H公司要求将宣某峰代己方持有的K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H公司为K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38650元,占K公司注册资本的7.73%;

二、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H公司主张K公司股东代某玲明知并认可其股东身份,故在H公司要求在K公司显名之时,无须代某玲再次同意。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尽管H公司系K公司的发起人,其身份被代某玲等股东知晓,也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但上述行为均与代某玲等股东是否同意H公司作为K公司显名股东无涉,代某玲知晓宣某锋代持H公司出资的情况并不代表代某玲同意H公司在K公司工商登记中予以显名。其次,2015年3月8日王某与代某玲签订了《协议书》,尽管《协议书》中有“代某玲同意将以往代持的王某的31.21%和H公司7.73%的K公司股权返还给王某和H公司,后续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予以体现”,但综合《协议书》内容,系王某与代某玲就股权行权等问题所做的全面安排,并非针对王某或H公司股东显名事宜所做的约定。“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予以体现”亦不能理解为代某玲无条件同意H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K公司显名股东。最后,虽代某玲曾代H公司持有过其出资,但代持之时各方未就H公司显名事宜作出过约定,后H公司的出资转由宣某锋代持,H公司始终以K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存在。故此,H公司所举事实均不能证明代某玲对其显名持同意态度。H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代某玲在其要求显名之前或要求显名之时做出过同意其显名的明确意思表示。K公司经营中,H公司一直作为隐名出资人存在,各出资人之间未就H公司隐名出资的显名问题做出过约定,现代某玲作为K公司股东,不同意H公司的显名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H公司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H公司解除宣某锋代持股授权一节,法院认为,该事由是H公司与宣某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K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对于H公司在诉讼中以提交证据的形式通知宣某锋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能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评述,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H公司欲通过本案诉讼达到两个目的:一是确认其作为K公司的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二是要求在工商登记中显名。对于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问题,在审判中往往属于易查明的事实问题,各方在二审中已无争议。而隐名出资人显名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争议。

隐名出资所涉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对隐名出资人显名权的限制,其一,体现为限制隐名出资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情况下,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并无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可能。其二,限制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权源自公司人合性的要求。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他们所认同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如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权不加限制,即使其投资并无违法无效之处,也可能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障碍。此外,各股东之间存在特别约定,如股东间因为注重某些名义投资人的身份、技能而特别约定其股东身份不能擅自变更,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取得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也应因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得到确认。此种情形下,即使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出资份额已无争议,其显名权亦受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在适用中需要注意如何理解“同意”。如果隐名出资人的身份一直为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如果隐名出资人实际以参加股东会等形式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可以认为其他股东已扫除了隐名出资人显名的障碍?如其他股东在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之诉前即已“同意”,诉讼中其是否还享有否决隐名出资人显名的权利?上述问题即本案较为特殊的争议焦点:名义股东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显名诉求并无异议;诉讼中不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的股东,曾与隐名出资人就发起成立目标公司签订过协议,且曾代持过隐名出资人的出资;隐名出资人曾列席股东会并发表意见。

对于隐名出资人的相关主张,法院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的“同意”作扩大理解,将前述情形作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显名”这一法律事实的考察要素,而是将“同意”的事项限缩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因其他股东并未对上述事项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而最终驳回了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

作出上述裁判的理由主要有: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明确的,所赋予其他股东针对相应事项同意或否定的权利是法定的,不宜作扩大解释。其二,商事活动瞬息万变,在某些关键时刻,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关乎公司的生存、发展。在隐名出资人自愿隐去其名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接受并不代表认同其作为经营管理伙伴的认可,哪怕曾经在经营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允许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在未就“是否同意将隐名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此等问题表明态度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以隐名方式参与公司更符合各方合意。其三,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发,应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隐名出资人基于隐名出资享有合法权益,也应承担因其所选择的隐名出资方式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包括可能无法显名的法律风险。当然,为扫除显名障碍,享有合法出资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与其他股东就相关事项在事先作出明确的约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

008 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医疗科技公司诉江某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医疗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某

基本案情

江某原系医学影像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医疗科技公司)股东。医疗科技公司股东莫某理系其法定代表人莫某珏之女,莫某理与江某系甥舅。

1996年1月22日,包含江某在内的医疗科技公司股东签订《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约定股东自行离职则自动取消股东资格,并不得领取其股份、分红及风险基金等。1997年10月25日,医疗科技公司股东签订《协议》,约定江某因1997年10月11日自行离开公司,依照股东之间的《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的约定,江某同意取消个人股东资格,其股权归其他个人股东所有,并明确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股东的任何义务,与医疗科技公司不再有任何法律、经济、业务等关系。同日,医疗科技公司其他全体个人股东给予江某、吴某丽夫妇18万元的补偿款。江某自1997年离开起,再未就医疗科技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医疗科技公司发生过任何往来。2001年11月医疗科技公司股东根据上述《协议》,依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的约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登记于江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股东莫某珏,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8月至9月,莫某理多次与江某商谈,莫某理要求江某签订《确认函》,确认1997年10月江某因个人原因从医疗科技公司离职,按照约定江某的股东资格已被取消,江某所持股权归其他个人股东所有等。江某认为其从未与莫某珏发生股权转让,《确认函》所列事项均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签字。2017年11月27日,江某发函给医疗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称其为医疗科技公司的创始人与现股东之一,并称医疗科技公司有相关法律事务需要与其接洽等。医疗科技公司接函后,告知江某早已不是医疗科技公司股东,与江某之间已无法律事务需要联系,江某向医疗科技公司发函已构成对医疗科技公司的利益威胁,如江某认为其在医疗科技公司仍具有股东资格,则敦促江某尽快向法院提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江某回函继续主张其系医疗科技公司股东,从未放弃股东权益。经催告后,江某仍强调其系医疗科技公司股东,但并未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医疗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江某不具有医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

江某辩称:第一,医疗科技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医疗科技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医疗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中未记载其为股东,系在诉请一个表面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本案不具有可裁判性。第三,《协议》系医疗科技公司利用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对其不产生效力,其股权被剥夺,但其依法出资,拥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其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是否主张权利、何时主张权利均是自身权利,医疗科技公司无权通过诉请要求其确认自己是否有权利。请求驳回医疗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医疗科技公司是否有权对江某不具有医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故医疗科技公司作为原告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江某发函及回函的行为导致其是否具有医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这一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影响医疗科技公司正常的经营、规划,可能使其面临较大损失;通过本案判决能够使不明确的状态得到明确,使得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医疗科技公司已与江某进行了多次诉前协商,亦敦促江某立即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均未解决股权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医疗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消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的唯一途径。医疗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江某虽辩称《协议》是医疗科技公司利用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江某确认1997年10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以及江某收到18万元,《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系江某起草,其对于离职取消个人股东资格是明知的等事实,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为江某签订1997年10月25日《协议》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某不具有医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

江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科技公司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案件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明确,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医疗科技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江某确认1997年10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系江某本人起草,其对于离职取消个人股东资格是明知的,并且也实际收到医疗科技公司支付的18万元款项等一系列事实,因而认定江某签订1997年10月25日《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江某已不具有医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是纠纷发生后,法律地位被迫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状态中的当事人,在没有其他救济的情况下,为了摆脱不安困境,通过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以确认判决对悬置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江某在发函及回函中主张其系医疗科技公司股东,但并未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使得当事人之间原本明晰的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中,在无其他解决途径的情况下,医疗科技公司提起本案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双方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使当事人不安的法律地位尽快稳定下来,并且通过判决所具既判力使江某今后不能提起相反主张,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

本案对原告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予以支持,具有肯定消极确认之诉价值的重要意义,亦对裁判中如何认定诉的利益及消极确认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即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考量:第一,原告的法律地位具有现实的不安性,即必须有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处于客观上不明确的状态;第二,当事人已进行了充分的诉前协商;第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原告对因妨碍、排除、消灭事由造成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被告对法律关系的成立或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雷海亮 娄丛英

009 股东出资瑕疵时公司意思自治范畴认定

——李某水诉科技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水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史某、罗某、曹某、马某昊、杨某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共有4名股东。其中曹某和马某昊各出资7.5万元,分别占15%股权;罗某和史某各出资17.5万元,分别占35%股权。2013年1月7日,科技公司与史某、罗某、曹某、马某昊及乙方苏某娟、丙方亓某科、丁方李某水共同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共同出资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整),作为目标公司的货币增资部分,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丁方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公司增资后,同意乙方在科技公司占有3%的股份;丙方占有3%的股份;丁方占有5%的股份。新的股权结构为:史某31%,罗某31%,曹某13.5%,马某昊13.5%,李某水5%,亓某科3%,苏某娟3%。协议签订后,苏某娟实际缴纳了80万元增资款。此后,科技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股东变更为史某、罗某、曹某、马某昊、李某水、苏某娟、亓某科7人。2013年7月5日,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苏某娟、亓某科分别将实缴3.9万元货币出资转账给杨某。此后,新公司章程规定:曹某出资17.55万元、李某水出资6.5万元、罗某出资40.3万元、马某昊出资17.55万元、史某出资40.3万元、杨某出资7.8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后,科技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曹某、李某水、罗某、马某昊、史某、杨某6人。科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认为应对李某水负责的山东分公司进行相应业绩考核,并由法定代表人史某就此事与李某水进行了沟通协商。2014年3月19日,因科技公司认为李某水领导的山东分公司未能完成考核指标,科技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科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曹某、罗某、马某昊、史某、杨某5人,即解除了李某水的股东资格。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还有1份《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的2份股东会决议、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此后,科技公司又进行了多次增资和股权变更。目前,杨某仍为科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7.8万元,持股比例2.885%。

李某水主张,该申请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未参加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议。科技公司认可签字系史某代为签署,主张史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取得了李某水的同意,李某水则认为,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取消了其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李某水在被告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2.确认原告李某水持有科技公司5%的股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李某水是否履行了向科技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2.科技公司将李某水所持股份转让给股东杨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李某水是否履行了向科技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李某水系科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水的股东资格,李某水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和渠道资源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因此,李某水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某水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就科技公司将李某水所持股份转让给股东杨某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尽管《申请》、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李某水本人所为,但从李某水与史某、罗某的聊天记录中能够表明李某水知晓科技公司所谓的回购股份是将其股份转由股东杨某持有并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及工商变更。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李某水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水已经将股份转让与杨某。综上所述,关于李某水要求确认其具有科技公司股东资格及具有5%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水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李某水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股东身份,在确认其股东身份的逻辑演绎中,涉及关于股东出资形式、股东权利限制、公司意思自治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瑕疵出资是否直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股东资格与完整的股东权利之间是否能够画等号,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如何界定?任何权利都需要遵循社会规则并被合理约束与制衡,在公司法特殊的价值取向下,法官对以上种种问题作出了巧妙的逻辑判断和分析回应。

一、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的前提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和股东权益存续的基础。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降低了对公司资本的要求。资本制度的改革,极大地激发了社会资本的投资热情,但也要注意避免公司资本制度逐渐弱化的这一趋势可能引发的股东瑕疵出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了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该法对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形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对非货币出资规定了两个前提条件:可以用货币评估可以依法转让。就本案而言,除却原告李某水之外的其他股东,均采取的货币出资形式。

二、股东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认定及股权比例分配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总结,作为股东,特别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完成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实践中,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有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三种形态。

(一)李某水出资瑕疵的行为认定

本案中,李某水主张其已经履行现金出资义务,苏某娟缴纳的80万元增资款中已经包含了其名下的6.5万元货币出资,其已经合法取得了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然而,从本案事实认定上看,李某水实际上是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作为其出资形式。该种出资形式显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李某水的出资应认定为非货币财产,我国关于非货币财产要求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且无论李某水在本案中的出资形式是否可以估价及转让,实际上在出资过程中也并未履行相应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综合对瑕疵出资相关概念的确认,应当认定李某水的出资是存在重大瑕疵的。

(二)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身份认定

就李某水是否具备科技公司股东身份而言,虽然实质上李某水出资存在瑕疵,但依然不能否认李某水的股东身份,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公司法中并无对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因果关系的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有限资格说”三种观点。从顺应资本制度变革及维护商事活动秩序的角度而言,笔者同意“有限资格说”,即股东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其具体出资的数目相匹配。[4]事实上,“有限资格说”限制的是股东权利,而非股东资格,其实质与“肯定说”无异。本案也正是秉持着该种价值理念,对李某水的股东身份予以了认定。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李某水系科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对李某水的股东资格进行了确认,李某水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综上分析,即使李某水出资存在瑕疵,仍不可据此否定其股东资格。

三、平衡权利义务:股东出资瑕疵语境下的权利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否认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地位,不等于认同其享有和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股东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行使股权的大小依据持股的比例而有所区别,因此出资瑕疵股东享有的股权大小就要受到限制,否则就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5]本案中,法院秉持的该种理念对李某水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就类型而言,法院予以默认限制的权利范围突破了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在新股认购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的限制,而拓展到表决权。虽然,李某水未在涉及转让其股权的相关《申请》和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但上述《申请》和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并不违背李某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股东会实际上也并未对其表决权作出实质上的限制,而仅仅是形式上的限制。

四、反思与检视:公司法控制的公司治理的理性范围

就股东出资而言,本质上属于各个投资人自由协商的范畴,只要公司股东能够形成合意,能够为公司实现资本增值的财产理应为法律允许,成为有效的出资形式。对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企业而言,何为有用的资源,其评判标准也无法统一。只有公司自身才能对该种资源作出最准确无偏差的判断。商法的制度上固然应兼顾效率和安全,但不同的具体制度应当各有侧重,并相互联系制约,从而在整体上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并重。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吕慧敏 赵晓蕾

010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认定

——塑料薄膜厂诉陈某敏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塑料薄膜厂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敏

基本案情

原告塑料薄膜厂成立于1992年12月4日,原系集体所有制(合作经营)企业,1998年2月24日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陈某安是塑料薄膜厂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某敏系父子关系。陈某安、被告陈某敏现为塑料薄膜厂工商登记股东,出资占比各为50%。被告陈某敏是医生。原告塑料薄膜厂认为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章程规定本企业的股东必须是本厂的职工,被告陈某敏是医生,不是原告塑料薄膜厂的职工,因此不具有原告塑料薄膜厂的股东资格。被告陈某敏认为,被告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权,2003年被告取得塑料薄膜厂股东资格,股东陈某安与被告陈某敏各出资75万元,上述事实已经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被告实际上也参与了该厂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被告是医生属实,但法律未对医生在业余时间经商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在业余时间经商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其受让股份合法有效,可以担任该厂的股东,具有该厂股东资格。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个人股东的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2003年6月20日的塑料薄膜厂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是工厂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出资额享有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工厂债务;(三)工厂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四)遵守工厂章程规定;(五)维护本工厂利益,不得从事危害工厂利益的活动”。被告陈某敏系原告塑料薄膜厂的出资人,目前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为75万元,占比为50%。另经查明,在(2017)浙1002行初1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敏作为塑料薄膜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陈某敏系塑料薄膜厂员工。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塑料薄膜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2017)浙1002行初1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授权委托陈某敏作为塑料薄膜厂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明确载明陈某敏系塑料薄膜厂职工,而在本案中又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企业职工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诉人提供的多份企业章程和验资报告中,均载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另在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书中,均有陈某安和陈某敏参会的签名,甚至最近两年的企业员工李某红的工资也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妻子账号支付的。被上诉人称虽然目前就职于医院,但其以业余时间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是企业职工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起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的农村,经过多年发展,在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职工股有如下特点,其一,职工身份是取得职工股份的前提。职工股份是职工依据其职工身份出资而持有的。其二,如果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其拥有的职工股必须留在企业中,丧失职工身份就会丧失职工股份。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劳动合作为股份合作的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持有企业的股权。

职工身份是股东身份的前提,职工身份是基础地位,那么,职工身份的确定就非常重要。长期以来,我国的企业中长期存在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的区分,两类职工在权利上有着很大的差异,甚至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组建的时候,也只有正式职工才有资格出资成为职工股的股东。但是,就现行法而言,对于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的划分都已经不再采用,取而代之的是劳动法所调整的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有的劳动者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职工就是与企业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身份的确定也应该按照劳动法关系进行调整,只要与企业之间具有了劳动法律关系,就是其职工,也就取得了职工股份的前提。如果职工因为某种原因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当然失去了职工股的持有前提,不再成为企业的持股职工。

本案中,陈某敏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会决议书中亦有陈某安和陈某敏参会的签名,近两年的企业员工李某红的工资也是通过陈某敏的妻子账号支付的。2017年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敏作为塑料薄膜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陈某敏系塑料薄膜厂员工。陈某敏虽是医生,但其以业余时间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塑料薄膜厂以陈某敏不是企业职工为由要求确认陈某敏不具有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李珍

011 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之法律构成要件

——建材公司诉李某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505号民事裁判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建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林某一、林某二

基本案情

建材公司成立于1995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刘某、李某、林某一,工商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上述三股东的出资额均为1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审计事务所出具了《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在“缴纳出资额验证”栏记载各股东应缴金额各10万元,确认金额为10万元。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有《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第二联)》,分别记载上述三位股东各交存10万元到银行并开立账户,用于注册建材公司。

1999年,建材公司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原股东刘某变更为林某二。林某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建材公司提交的《申请登记验资报告书》记载原实收资本(个人资本金)30万元,附件1为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变更情况”项记载建材公司原注册资本30万元,新增470万元,其中李某以实物资产出资165万元、货币出资10万元……“实际验证情况”项记载变更后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已全部到位,符合建材公司新的公司章程要求。此外,清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所评估的实物价值为471万元,其中李某为165万元。该评估报告附件有资产购入发票、资产评估明细等。1999年4月1日,李某与建材公司签订了《财产权转移协议》,李某将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资产165万元转移到建材公司的财产内,李某不再对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2017年8月22日,建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一、会议通过了公司管理层提交《出资情况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二、会议通过了股东补缴出资的决定:……2.股东李某亮应补缴出资175万元……4.以上股东补缴出资应在2017年10月9日前完成;5.如果股东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述出资,公司将依法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出席股东林某一签字,林某二代表林某三签字;李某代表朱某于会前与林某一发生争议离开会场未参会。决议附件1《出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首先,公司设立之时以公司名义向装饰工程公司借款30万元,以林某一、李某、刘某的名义分别存入验资账户,取得开业登记验资报告后,公司将30万元还给了装饰工程公司。结论是公司实际没有收到林某一、李某、刘某的货币出资。其次,公司增资后,各股东应缴纳实物出资,但公司没有收到各股东的实物出资,虚构了《资产评估报告》,通过代理公司向工商局取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0万元,结论是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李某等人实物出资。

2017年8月24日,建材公司制作《关于补缴股东出资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建材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李某应于2017年10月9日前补缴出资175万元。建材公司向李某、朱某分别邮寄出上述通知,但李某未收到;朱某表示未收到通知,且李某未授权朱某收件。

2017年10月12日,建材公司形成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1.通过了公司提交《补缴出资情况报告》……确认李某实缴出资为零;2.由于李某没有按照2017年8月22日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从即日起解除李某公司股东资格。其他股东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公司总经理吕某签字。

案件焦点

建材公司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符合行使股东除名权之法律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关于李某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李某提交的建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在建材公司1995年注册成立时,李某缴纳了10万元出资款,建材公司提交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亦可以证明当时李某通过现金缴纳出资的事实。建材公司虽上诉主张该笔出资实际是由公司从装饰工程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验资,故李某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上诉主张。另外,关于建材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在1999年公司增资时存在虚假出资一节,依据李某提交的建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李某系以实物资产出资165万元,并提供了资产转移协议及《验资事项说明》等确认其实物出资的事实。建材公司虽辩称实物出资的销售发票均系当时的公司会计一人出具,但该辩解意见并不构成否认李某出资的有效抗辩。此外,建材公司提交的由公司总经理吕某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的相关情况报告系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否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在建材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在1995年公司成立时以及1999年公司增资过程中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对建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即便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公司应当穷尽一切合理方式通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给予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间。本案中,鉴于建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李某有效送达了补缴出资的通知,故认定建材公司未尽到积极、合理的通知义务并无不当。

最后,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建材公司虽然在2017年10月12日通过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李某股东资格,但本案审理期间,李某明确其未收到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建材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法通知程序。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建材公司就解除李某股东资格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建材公司关于其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程序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中,建材公司以李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均未成就,故其要求确认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股东除名权概述

股东除名权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在特定情形下公司享有的可解除与特定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一项权能。股东除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股东除名权的行使主体是公司。当特定股东的行为影响到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或者公司的整体利益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已经不能容忍,亦无法消除冲突;法律赋予公司除名权,将特定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以和缓的方式解决矛盾冲突,使得公司能够继续存续。

2.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6]股东除名权就是依据公司的意思表示,当特定股东符合特定情形时单方面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除名权是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同意或考虑其意思表示。

二、股东除名权构成要件

股东除名权实际上赋予了公司一项特权,能够使得特定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因此它必须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构成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司法审查中亦主要审查有限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是否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从而判定股东除名决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一)实体要件

1.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除名相较于其他股东责任更具严厉性和终局性[7],产生的后果严重,对于股东具有一定的影响。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成为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谋取私利的工具,或股东逃脱股东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股东除名的情形仅限于股东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理论,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中,股东对公司唯一义务可以说就是出资。[8]因此股东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行为即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9]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均不属于除名事由。本案中,建材公司主张李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李某存在上述除名事由。

2.主体要件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东除名权在于保护公司免受股东个人的不利影响,说明股东个人因素与公司正常经营紧密相关,这体现了人合性特征。在人合性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所以股东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规定较为严苛。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较为突出,股东与公司呈现高度分离,公司具有高度公开性和开放性特征,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原则。[10]换言之,股东除名权制度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并无必要,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人合性较为显著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需要股东除名权来保护股东之间的合理信赖和互相良好的平衡关系。当股东之间出现信任危机或合作危机,有限责任公司赖以生存的人合性基础被破坏,必将导致公司的利益整体受损。

(二)程序要件

1.催告前置程序,通知股东自我补救

公司在对股东除名前应该给股东补正的机会,如果股东能够补正,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降低社会成本,符合商事交易效率性原则,亦限制了股东除名权的滥用。根据合同法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重作或更换等。债权人最为期待的就是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催告规则参照了合同法理论中的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催告规则。[11]债权人催告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通知。催告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12]催告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催告因到达相对人股东而发生效力。催告应进行有效送达,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股东除名的催告就是要告诉拟除名的股东即将启动除名程序,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2.给予股东合理宽限期补缴或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给予股东合理宽限期或补正期,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间内按照公司催告通知补缴出资,但是并没有对合理期间进行明确规定。催告在合同法中较为常见,但是合同法中对于催告宽限期亦没有较多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相对人催告代理人追认的宽限期为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将该催告追认的宽限期调整为30日。[13]股东除名制度系借鉴德国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迟延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以警告取消相应的营业份额的方式再次要求迟延缴纳的股东在特定宽限期内缴纳出资。催缴以挂号信的方式作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一个月。”故司法实践中法官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合理期间。本案中建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解除李某股东资格履行了催告和宽限期程序,故其除名权行使存在程序瑕疵。

3.形成股东除名的有效股东会决议

(1)满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是公司权力机关。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个人股东滥用权利,对于股东除名即股东资格的重大事项,应仅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决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需要满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通知程序和表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2)拟除名股东表决权应予回避。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所讨论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不得行使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制度”。其次,从公司法立法精神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在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规定时,股东会决议排除了担保股东的表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的精神表明在股东会决议中,拟被除名的股东表决权应当予以排除。最后,从股东除名制度目的分析,在未出资股东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下,该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行使表决权,滥用股东权利,会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形同虚设,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

(3)表决权通过比例采用简单资本多数决。

关于表决权方式和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理论采用私法自治和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并没有明确限制股东除名大会表决权方式与比例,在司法审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般规定简单资本多数决即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当然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另有严格限制的除外。

本案中,建材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法通知程序,李某亦主张其没有收到关于建材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的通知。虽然拟除名股东表决权应予回避,但是该除名股东在其仍具有股东资格下建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其应当被通知并有权出席,提出异议或者抗辩。该拟被除名股东仅是表决权应予以回避,其他股东权利仍应享有。故建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某除名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上亦存在瑕疵。综上,从实体上分析,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除名事由;从程序上分析,建材公司亦未履行催告和宽限期、有效股东会决议正当程序,故而其解除李某股东资格不符合股东除名构成要件。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田璐 张清

012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

——投资公司诉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置业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信托公司

基本案情

投资公司系置业公司股东,出资金额为3476万元。2011年12月5日,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置业公司负有向信托公司支付信托项下特定资产收益、违约金等款项的义务,债务总额为37700万元。为此,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投资公司持有的置业公司12.5%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0万元;信托公司系为担保之目的受让转让标的,在置业公司履行完毕《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后,信托公司应及时将转让标的,无偿转让给投资公司;置业公司发生《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信托公司有权处分转让标的,并以处分所得款项为限代置业公司履行《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后相关款项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项中按照标准计算的金额归属于投资公司。2011年12月23日,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办理了置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置业公司股东由投资公司变更登记为信托公司。因置业公司发生违约,信托公司于2017年4月委托拍卖机构将其持有的对置业公司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包括以让与担保方式持有的置业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后已成交。因投资公司认为系出于担保之目的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相关让与担保约定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置业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成立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有争议不应涉及目标公司。第三人信托公司述称,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自担保设立之日起归信托公司,约定依法有效,且由于未清偿债务,故不享有赎回权,不能确认为股东。

案件焦点

股权让与担保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我国现行担保法和物权法未涉及该协议指向的担保方式,但也未明令禁止。并且,投资公司、置业公司和信托公司事实上均已按照此协议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信托公司持股置业公司。事后,由于置业公司未履行债务,信托公司根据约定有权不予返还股权并通过对股权的处分来代置业公司履行《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无论在置业公司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上还是信托公司持有的对置业公司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的实体处理上,均已与投资公司无涉。投资公司主张确认其为置业公司股东并要求置业公司、信托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信托公司名下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无法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并未约定如置业公司违约,则案涉股权归信托公司所有,而是约定信托公司可以处分股权,并以处分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项归属于投资公司。实质上是赋予债权人信托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该约定不是流质或流押条款,合法有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让与担保的认定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待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属于让与担保中较为常见的形式。此类行为的核心在于所有权的占有改定,而占有改定作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在此类合同的整体效力认定方面,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就不轻易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使得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制度,实现了有法可依。

二、让与担保的实现

在让与担保权的具体实现上,存在流质型和清算型两种形式。流质型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约定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由于明显侵犯了债务人或者让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并不能以流质型条款无效为由,全盘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整体效力。即使让与担保合同中存在流质型条款,合同其余部分并不受流质条款无效的影响。清算型则可进一步细分为处分型、归属型两种形式,两者均需要在清算后将差额向让与担保人返还,本案即为典型的处分型清算。在设有清算型条款的情况下,能够充分保障各方合法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对担保权人设有清算义务是确保股权让与担保约定能够有效实现的核心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已经详细规定了让与担保的实现程序。

三、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行为而对公司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让与担保操作方便灵活,交易成本极低,特别是能够阻却或削减第三人出现的可能性。由于其能够克服其他各类典型或非典型担保方式公示的经济成本与难题,故已经逐步取代股权质押等,成为信托等行业普遍采纳的履约保障方式。股权作为可以登记的财产性权利,具有交易外观,故对股权让与担保应注意区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之别。对外,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故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公示来判断和保护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对内,充分保护担保之目的,故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权人享有相应的担保物权。因此,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的情况下,担保人无权要求变更登记、确认权属等直接或者间接的单方改变股权这一财产性权利变动的公示,否则将完全架空股权让与担保之目的。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张磊

013 隐名股东之资格确认

——黄某银诉服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81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银

被告(被上诉人):服饰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银系黄某金之弟。2009年4月25日,黄某金、黄某银、邹某销签订关于在服装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拥有35%的股份,黄某金拥有35%的股份,邹某销拥有30%的股份。同年,黄某银之妻王某珍向黄某金汇款120万元,汇款凭证上所注用途为“货款”。2011年10月28日,黄某金与邹某销登记成立了服饰公司,股东为黄某金和邹某销,其中黄某金出资7万元,邹某销出资3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电子产品等。

2012年9月,黄某金因病死亡。

2013年1月8日,服饰公司股东由黄某金、邹某销变更为全某和邹某销。其中全某出资7万元,邹某销出资3万元。但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服饰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以及黄某金与全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均出现了已逝者黄某金的签名。2016年3月4日,全某与熊某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全某将服饰公司中的股权7万元转让给熊某秀。服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显示熊某秀出资7万元、邹某销出资3万元,同时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某秀。

黄某银认可其并未参与服饰公司的经营管理。

案件焦点

黄某银和黄某金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银以其与服饰公司前股东黄某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服饰公司35%的股权,在服饰公司股东先后由黄某金变更为全某而后又变更为熊某秀的情况下,除涉及黄某银与黄某金内部的股权代持关系外,亦涉及服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黄某银享有股权的外部关系。从内部关系上看,黄某银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即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银的举证情况不能证明其与黄某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黄某银无证据证明其与黄某金之间签订过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明黄某金有书面遗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第二,从《合作协议书》与服饰公司成立的关联性上看,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4月,黄某金、黄某银、邹某销三方约定在服装市场,但未提及成立服饰公司。时隔两年半有余,服饰公司方才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黄某金和邹某销,经营范围中除服装外还有其他诸多事项,故不足以确定《合作协议书》系黄某金、黄某银、邹某销三方设立服饰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虽然黄某银之妻王某珍曾于2009年向黄某金汇款120万元,但汇款凭证上所注用途为“货款”,服饰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其中黄某金出资7万元),黄某银未能证明上述汇款系实际出资,且黄某银亦认可其从未参与服饰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无证据表明黄某银在服饰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义务。第四,关于黄某银提交的2015年7月6日制作的《股东转让协议》。该协议书中虽然写明“黄某银作为隐名股东将35%的股份登记在哥哥黄某金的名下,黄某金在工商局注册的70%的股份,其中35%的股份系黄某银所有”,但须注意的是,该协议系黄某金去世后邹某销及邹某霞的表述,而并非股权代持合同关系中相对一方黄某金的认可;且该协议中表述为“邹某霞将服饰公司35%的股份以130万元转让给邹某销”,但该协议出具时服饰公司的股东为全某和邹某销,邹某霞并非服饰公司登记的股东,并不一定享有服饰公司35%的股权,故该协议的商定不排除有其他因素的综合商定,难以产生确认股权的效力。

从外部关系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实际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其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服饰公司的现任股东为熊某秀和邹某销。熊某秀系通过受让工商登记股东全某的股权而成为服饰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黄某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某秀非善意,故熊某秀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即使黄某银与黄某金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熊某秀和邹某销均不同意黄某银享有35%股权的情况下,黄某银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银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银提供的《股东转让协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黄某银对服饰公司具有投资行为,是服饰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黄某银亦认可其未参与服饰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服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亦无法认定黄某银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民法或普通法所规定的契约并无本质区别,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会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但是该契约关系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当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存在知情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从而保护其应具有的实际的股东权益;如果隐名股东仅仅有出资,但是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存在是不知情的,仅仅名为隐名股东,实际上却仅仅是投资借款人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显名股东应当具有股东资格,而与此相对的隐名股东在公司内不应该具有股东资格。

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代持股协议书、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都应进行重点审查;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着重审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内容及第三人是否善意。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吕慧敏 夏玉婷

014 “股随岗变”类纠纷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诉齐某寰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专利商标代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齐某寰

基本案情

1995年1月,专利商标代理公司成立。齐某寰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于3月16日成为股东。专利商标代理公司1999年的《员工骨干持股管理办法》以及2004年的《章程》中均规定了“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的内容。

2007年2月,专利商标代理公司出台《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07持股办法),第一条规定:“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1.股东必须具有代理人或律师资格。2.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在5年以上。3.工作中业绩突出,能解决本领域工作中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4.能够开发到大客户者,则优先考虑……”第七条规定:“当股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股东大会获得2/3股权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以当年股值购回其所持股份。1.擅自离职者;2.损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该办法系通过股东签字的方式形成,签名股东持股比例占全体登记股东的74.4%。

2014年2月26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专利商标代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齐某寰复制……专利商标代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撤诉裁定于2014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15日,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会形成《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解决方案的决议》:公司股东会依据07持股办法,决议自2013年1月齐某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将按07持股办法之规定购回齐某寰所持的全部股份……

法院发出调查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回复461号函:“《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在该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原告专利商标代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齐某寰自2014年2月26日(知情权案件判决作出之日)起不再享有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资格。被告齐某寰辩称,专利商标代理公司没有剥夺齐某寰股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件焦点

齐某寰在离职后是否仍应享有专利商标代理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符合“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条件。生效判决显示齐某寰已与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不具备再成为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的条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齐某寰自2014年2月27日起不再享有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资格;

二、驳回专利商标代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某寰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07持股办法的性质。该办法的名称为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持股“管理”办法,规定了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评选程序、退股、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及价格等内容,具有管理的性质,适用对象为专利商标代理公司的全体股东,故该办法应定性为通过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适用于公司全体股东的规则。虽然在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2/3,符合章程规定,在决议作出后近十年并无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专利商标代理公司后续的股东会中依据该07持股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股东会已对该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从而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2.关于07持股办法对齐某寰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在内容上,07持股办法中有关“股随岗变”的规定与公司2004年章程相一致,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在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应具有约束力。

第二,专利商标代理公司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07持股办法不构成权利的滥用。首先,从07持股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等内容亦非针对某一股东所“量身打造”;其次,在07持股办法第一条中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反映出专利商标代理公司作为专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最后,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可以看出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若允许离职人员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专利商标代理公司出现“违规经营”的状况,由此亦可反映出07持股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第三,齐某寰入职时专利商标代理公司的有效章程(2004年章程)已经明确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再享有持股资格,在此情况下,齐某寰仍选择成为公司股东,表明齐某寰对于该规定予以认可。同时,从专利商标代理公司的发展沿革来看,关于员工离职后股权的处理,无论在齐某寰入职前、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专利商标代理公司均采取一以贯之的处理方式,并出台相应的规则,齐某寰对此应为明知并对离职后股权的处理具有充分的预见性,且具有认可该规定的真实意思,因此亦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与规制。

在齐某寰离职之后,专利商标代理公司依据07持股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齐某寰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关决议亦应对齐某寰具有约束力。因(2014)海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齐某寰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该案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故应确认齐某寰自2014年6月26日起不再享有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资格。另需明确的是,虽然齐某寰不再享有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资格,但并未丧失该股权对应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其有权另行要求取得公平的股权转让对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齐某寰自2014年6月26日起不再享有专利商标代理公司股东资格;

三、驳回专利商标代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典型的“股随岗变”类纠纷,即在员工持股的公司,当员工离职后,公司要求确认该员工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该类案件的关键和争点在于能否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根据内外有别的公司法理念,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要尊重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而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规则,正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体现。同时,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属性,与民法相比,更注重合作、注重成员间的团结性以及整体利益。股东设立公司并致力于大家共同的目标和事业时,个别股东私权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成为一种必要。公司法通过对资本多数决的尊重以实现对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在章程允许的情况下,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的持股办法应当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但资本多数决原则若适用不当,容易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因此在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同时,须保证该多数决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决议是否存在歧视性规定、决议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等角度分析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

资本多数决原则着眼于公司的资合性和社团性,其目的是维护商事活动对于效率与民主的追求,但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适用,而应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在公司整体利益优先与股东个体利益保护之间进行合理的平衡。一方面,基于有限公司的团体性特点,股东共同创建并经营公司,为实现大家的共同目标,需要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而这种自治需要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实现。所以,在团体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选择了以资本多数决作为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原则,这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另一方面,在适用多数决的时候,需要对多数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进行合理排除,只有在保证决议事项具有正当目的,以及对权益受到影响的股东提供公平补偿的情况下,方可确认多数决的效力,从而在维护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之间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由此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与矫正过程正是利益平衡理念的适用过程。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邹明宇

015 股东资格的反向判断规则

——许某文诉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许某文

被告(被上诉人):投资公司

第三人:华某明、许某标

基本案情

在投资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附有“许某文”签名或表明其为发起人、股东以及填写其个人信息的相关文件;投资公司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许某文”;其后,投资公司历次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中,亦附“许某文”签名或表明其为股东以及附其个人信息的相关文件。2012年,投资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其后,第三人华某明就其与投资公司、德人公司、邓某云、许某文、许某标、徐某娟等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97号纠纷一案审理中,法院确认许某文为投资公司股东,并判决许某文在对投资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德人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一审阶段尚未生效。

许某文称其系在华某明对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方得知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经与其父本案第三人许某标核实后,确认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许某文”的签字为许某标或他人代签;但其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故请求确认其非投资公司股东。

案件焦点

在确认非公司股东纠纷中,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本案中,结合《投资公司章程》记载“许某文”为投资公司股东以及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许某文”为公司股东等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许某文的股东身份。

对于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许某文本人所签是否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即便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许某文”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许某文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另外,许某文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结合其关于许某标为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陈述及其与许某标系父女关系这一事实,许某文与第三人华某明产生纠纷近五年间对其父许某标冒用其身份设立并经营投资公司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相反,其同意许某标利用自己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即便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许某文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也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许某文为公司股东。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亦显示许某文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文签名确被他人“冒用”或“盗用”的前提下,许某文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如果许某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许某文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虽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非典型类型,但其判断规则的确定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确定了在何种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须充分考虑案外人之利益。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反向判断标准的确定,尤其是代签是否足以否定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系公司内部纠纷的性质,但当公司以及股东与案外人有其他争议,尤其是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形下,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反向之诉,不能排除逃逸债务之责任,应充分注意该因素,以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实质上,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三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形式上,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亦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而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反向判断中,主张否定股东资格的股东举证责任应更为严格。

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如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并证明对其身份被用于设立、经营公司一事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股东主张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

016 股权收购前出资是否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廖某华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郭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郭某与案外人张某新、张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某新、张某华作为出让人向受让人郭某出让二人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71.9039%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2556.79万元,该转让价格包括转让71.9039%的股权及出让方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的债权的价格;受让方应向H公司支付人民币7260万元,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H公司、J公司三方协议,由J公司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H公司支付6260万元(J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向H公司现行支付1000万元),J公司同时取得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26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磋商期间,因完成此次收购所需款项巨大,经介绍,郭某与原告廖某华相识,共同商议筹资事宜,双方未对股权比例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16日,廖某华向郭某指定的郭某妻子胡某账户付款3000万元。2013年2月7日,出让方张某新、张某华与郭某完成股权交割,将张某新、张某华名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1.9039%的股权变更至郭某名下。2013年8月10日,廖某华、郭某、王某然三人签署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写明参加人员有郭某、廖某华、王某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纪要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账目及分配标准作了记录,其中第6条写明“郭某、廖某华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该会议纪要由郭某、廖某华、王某然三人共同署名。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认廖某华的股东身份,第三人郭某、王某然对廖某华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无异议,对其持股比例有异议。

另查明,在张某新、张某华向郭某出让股权时公司尚有自有资金1800万元在账。

案件焦点

廖某华在郭某收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时出资是否可以认定为共同收购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某与廖某华是否共同出资收购张某新、张某华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郭某与廖某华系共同出资收购张某新、张某华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而非如郭某所称3000万元系其向廖某华转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其一,廖某华在郭某与张某新、张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向郭某指定的胡某账户打款共计2300万元。其二,2013年8月10日,廖某华、郭某、王某然三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郭某、廖某华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说明郭某、廖某华对二人均出资无异议。其三,郭某未就其所称3000万元系其向廖某华转让15%的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无证据相互印证。在实际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在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股东身份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其持股比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确认。郭某、王某然对廖某华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均予以认可,对其持股比例有异议。欲完成收购张某新、张某华71.9039%的股权,需要筹集的资金包括股权转让款2556.79万元和偿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债务所需资金7260万元,因公司账户自有资金1800万元,故本次收购需筹集的资金为8016.79万元(5460万元+2556.79万元),其中廖某华筹集3000万元。廖某华对应享有的股权占整个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比例应为26.9074%(71.9039%×3000万元/8016.79万元)。廖某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然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或代持关系,廖某华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廖某华在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占有隐名在第三人郭某名下的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6.9074%的股权;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廖某华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廖某华要求确认第三人王某然的5%的股权属原告廖某华所有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华请求确认其具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资格,同时请求确认持有股权的具体比例,符合公司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正确。鉴于郭某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新履行付款义务已使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1800万元,原审法院借此认定郭某偿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债务所需资金5460万元,完成涉案股权收购需筹集资金8016.79万元(5460万元+2556.79万元)并无不妥。关于廖某华是否与郭某共同出资收购涉案股权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郭某与张某新、张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而截至2013年1月29日,廖某华已向郭某指定的收款人胡某累计付款2300万元,可见廖某华在郭某与张某新、张某华达成股权收购合意之前已参与出资。关于2013年8月10日会议纪要的效力。该纪要并无其所约定条款以H公司成功受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为生效条件的内容,原审判决借此确认廖某华具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资格及具体持股比例正确。关于郭某所出示2013年5月16日收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郭某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5月16日收据的原件确由廖某华持有,在郭某、王某然、廖某华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所签署会议纪要中亦未得到印证,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未予采信正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郭某、王某然,王某然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之一,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廖某华请求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业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郭某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应当存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这种合意可以以书面形式形成,如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者隐名投资合同,也可以以口头方式形成,以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利益,名义出资人成为名义股东。该协议在协议双方内部有约束力,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当然发生效力,该代持协议对外应当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知道代持协议或知道代职协议,但并不认可其股东身份时,则实际出资人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廖某华与第三人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收购股权并由郭某代为持股的合意。在双方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有无共同出资并由郭某代持股份的合意要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原告廖某华出资的时间。如果廖某华实际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向郭某付款,此时,郭某已用自己的资金完成股权收购,则不宜认定廖某华系为受让股权出资,郭某为廖某华代持股份亦无从谈起;如果廖某华实际出资在股权转让之前,则廖某华和郭某双方有可能是合意共同收购股权,并由郭某出面收购并代持股份,但仅凭这一点仍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共同收购的合意,因为双方之间有可能不是股权代持合意,而是借款合意。所以在此情形下需要考虑第二个因素,即投资收益是否由郭某一人独享,如果仅由郭某一人独享投资收益,则在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廖某华和郭某存在共同收购合意,很有可能双方仅是借贷关系。

第二,原告廖某华与郭某是否存在共同收购股权的合意。双方虽无共同收购股权的书面约定,但如果投资收益共享,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收购的合意,并且由郭某代持股份。廖某华曾经参与公司收益分配的股东会,并约定廖某华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廖某华在出资后还参与分红,享有出资收益,故此足以认定双方共同出资收购股权,虽然廖某华的股权由郭某代持,但不影响廖某华股东资格的确认。

第三,鉴于廖某华和郭某之间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认定廖某华与郭某有共同收购股份并由郭某代持股份的合意系基于以上两个因素推断而来,则允许郭某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上述推断,郭某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推断,故原审法院认定廖某华与郭某有共同收购股份并由郭某代持股份的合意。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马彦玲

017 实际出资人的举证责任

——教育公司诉双语幼儿园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教育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双语幼儿园

基本案情

关某昌和谢某远夫妇均为教育公司的董事。2005年3月1日,谢某远作为委托人、第三人王某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出资协议书》,约定委托人为双语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双方就委托出资达成如下协议:1.谢某远委托王某用价值人民币1102647.5元的设备设施(清单附后)投资设立双语幼儿园。2.这些设备、设施专由谢某远购买,与此相关的合同、发票出具给双语幼儿园。3.王某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其行为不改变双语幼儿园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这些设备、设施仍归谢某远所有。4.王某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谢某远承担。2005年12月6日,谢某远与第三人陈某签订《委托出资协议书》,谢某远委托陈某投资人民币462395元设立双语幼儿园,款项的所有权归谢某远所有,陈某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其出资行为不改变款项的所有权,该款项仍归谢某远所有。陈某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谢某远承担。2005年12月12日,谢某远通过银行汇给陈某人民币5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是“划款”。关于委托王某出资的设施设备,协议后没有清单,教育公司称双语幼儿园的《开业验资报告》中所列王某出资的设施、设备即由教育公司出资购买。

教育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说明,证明谢某远支付给陈某的人民币50万元是代表教育公司支付的委托出资款。

区民政局和区教委有关双语幼儿园的档案登记材料显示以下内容:2004年9月18日,王某和陈某签署《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王某出资人民币120万元,陈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双方合作举办双语幼儿园。双方按照幼儿园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合理回报。2004年10月21日区教委向陈某、王某颁发(2004)第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陈某、王某筹备设立双语幼儿园。筹设期限暂定为3年,筹设期间可以开展建设装修、教师招聘、前期宣传等工作。2005年10月20日区教委作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王某、陈某提出的设立民办学前教育公司的申请。同年11月22日区教委做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同意使用“双语幼儿园”名称,法定代表人拟为谢某远。

2005年12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开业验资报告》。确认拟设立双语幼儿园,开办资金人民币150万元,投资人为王某、陈某,其中王某以实物投资价值人民币1037605元,占投资比例的69.17%,陈某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462395元,占投资比例的30.83%。2006年2月13日,区民政局向双语幼儿园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双语幼儿园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顾某。2006年3月20日,区教委授权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对承办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双语幼儿园进行资产管理,负责签订、履行承办协议。

另查明,在双语幼儿园成立时向主管机关申报的材料中,其董事会成员为谢某远、高某华、关某昌、陈某和王某。双语幼儿园第一届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董事会章程。该章程19条规定,如幼儿园在经营发展中获取利润,应由董事会通过认可,并全额纳入教育的继续投入,原则上任一部门不得擅自抽走或挪用。2009年10月8日,双语幼儿园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董事会,全体董事同意免去顾某法人及园长职务,同意选举赵某梅为新的法人和园长。根据2010年6月12日最新的双语幼儿园章程记载,双语幼儿园是王某、陈某自愿出资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收入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双语幼儿园于区民政局备案的2010年年度检查案卷中,其董事会成员变为陈某、王某、王某2、田某和赵某梅。教育公司称谢某远和关某昌一直不知道此情况,双语幼儿园也从未召开过董事会来变更董事。双语幼儿园也未能提供变更董事的相关会议记载。双语幼儿园称谢某远、关某昌和关某欣管理幼儿园期间,财务管理混乱。2011年1月陈某和王某接手了幼儿园的管理,让谢某远、关某昌和关某欣办理了职务交接。双语幼儿园为此提供了相关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教职员工签名的文件。教育公司不认可双语幼儿园的说法,其认为是陈某和王某采用暴力手段把教育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轰出了幼儿园。

教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些购物发票和邮政快递单,时间为2006年至2010年,抬头为双语幼儿园或幼稚园(北京校),证明教育公司为双语幼儿园购买了大量设备及教学用品。同时教育公司还提供了2005年至2007年银行汇款凭证9张,证明教育公司在举办幼儿园期间又追加投入资金港币1375000元。双语幼儿园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发票上体现不出购买人是谁,汇款凭证是从谢某远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账户汇至其银行账户,不能证明教育公司为双语幼儿园支付了上述费用。

案件焦点

教育公司是否为双语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教育公司能否依据实际出资取得双语幼儿园的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教育公司和双语幼儿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陈某和王某未到庭,亦未进行选择。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教育公司是否向双语幼儿园出资的问题,第一,教育公司提供了其授权谢某远与王某、陈某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法院对《委托出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约定教育公司委托陈某和王某代其投资设立双语幼儿园。从教育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谢某远于2005年12月12日向陈某汇款人民币50万元,同一时间陈某向双语幼儿园出资人民币462395元,陈某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结合《委托出资协议书》,可以证明该款项与出资具有关联性。但对于王某投入幼儿园中的价值人民币1037605元的设施设备,教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其出资购买的。教育公司所提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相关款项从谢某远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账户汇至其北京的银行账户,与双语幼儿园无关。即使教育公司为双语幼儿园购买了设备、教学用品等,该购买行为与出资行为也不是同一概念。教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委托出资协议书》向双语幼儿园投入了全部出资款,其要求确认其是实际出资人、继而主张投资权益,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是否实际出资是当事人依协议或依法律从事的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学校举办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但相关法律中均没有规定“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教育公司要求确认其是双语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确认之诉的条件。关于教育公司主张的享有包括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在内的投资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双语幼儿园最新的章程中亦规定: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收入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双语幼儿园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法律和章程中均没有约定“投资权益”。教育公司要求享有投资权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对教育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双语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公司变更举办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如前所述,教育公司不能证明其完全依照《委托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出资设立了双语幼儿园。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外国教育公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双语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应履行财务清算、董事会同意、报批等程序,同时其举办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教育公司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幼儿园举办者,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教育公司是否向双语幼儿园出资的问题,教育公司应当证明其在双语幼儿园设立之前依据与陈某、王某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分别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

关于登记于陈某名下的出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教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教育公司给陈某的款项与出资具有关联性。本案二审中,陈某仍未到庭对此陈述意见,故结合本案证据,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登记于王某名下的出资问题。教育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购买教学用品、幼儿园设备的购物发票、相关合同、票据及清单,并指出所提供的收款明细清单上所列价值人民币95850元的物品与双语幼儿园《开业验资报告》中评估明细表内部分物品名称、数量、金额一致,以此证明王某向双语幼儿园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037605元实物是由教育公司自行购买。该收款明细清单没有收款单位加盖的印章,教育公司亦未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故该收款明细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不能证明教育公司关于登记在王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037605元的实物出资系教育公司自行购买的主张。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教育公司关于双语幼儿园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实物出资系教育公司实际出资的主张,教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教育公司能否取得对双语幼儿园投资权益的问题。实际出资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实际出资人依据其出资行为可以主张其相应的投资权益。但本案中教育公司要求取得双语幼儿园全部投资权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如前所述,教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双语幼儿园投入了全部出资款。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双语幼儿园依据区教委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依法设立,系民办学前教育公司。2010年双语幼儿园最新的章程中规定: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收入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语幼儿园存续期间,其所得收入应纳入教育的继续投入。教育公司以谁投资谁受益要求享有双语幼儿园投资权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教育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办理变更双语幼儿园举办者登记的问题。首先,教育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双语幼儿园全部出资的事实,故其关于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次,双语幼儿园系民办学前教育公司,教育公司作为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其申请作为双语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依照相关程序办理。其请求法院判决双语幼儿园、陈某、王某办理变更教育公司为双语幼儿园的举办者没有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实际出资人的认定是确认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必经环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对实际出资人举证责任等内容要有客观的审查标准及明晰的确认思路。

一、实际出资人应对其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委托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以及实际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指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教育公司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不仅要证明其与陈某和王某存在委托出资协议,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出资的事实。根据双语幼儿园的设立登记记载,陈某、王某为双语幼儿园的举办者。陈某以人民币462395元向双语幼儿园出资,王某以实物资产价值人民币1037605元向双语幼儿园出资,该出资行为经双语幼儿园的《开业验资报告》所确认。现教育公司依据其授权谢某远与陈某、王某分别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主张陈某和王某仅为名义的出资人,而实际出资人为教育公司。对此主张,教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据与陈某、王某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向双语幼儿园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即存在教育公司向幼儿园出资的事实。经一审、二审审理,虽然法院对《委托出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教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语幼儿园登记于王某名下的出资与教育公司具有关联性,教育公司提出其曾经为双语幼儿园购买过其他教学用品、设备,但该购买行为与其本案诉争的对幼儿园设立的出资行为并不是同一概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教育公司关于双语幼儿园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实物出资系教育公司实际出资的主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隐名出资人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委托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以及实际出资的事实;如该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益则还需举证证明该出资人满足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还需证明已经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等实质要件,教育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双语幼儿园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民办教育公司实际出资人主张依据出资取得汇报应当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双语幼儿园最新的章程中亦规定: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收入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双语幼儿园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系民办学前教育公司。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为鼓励兴办公益性质的民办教育,允许民办教育公司的举办者从中取得合理回报。但是否要求取得回报关系到该民办教育公司所享受税收政策的不同,因此,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举办者对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应当在民办教育公司的章程中予以明确。故本案中对教育公司主张依据出资而取得回报,以及办理变更举办者的手续的诉讼请求,都应当以我国民办教育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双语幼儿园的章程规定作为依据予以考量。教育公司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双语幼儿园、陈某、王某办理变更教育公司为双语幼儿园举办者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当事人请求确认实际出资人资格不具备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三是当事人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教育公司以其出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出资是一种行为,即通过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状态,出资人可以根据其出资行为主张相应的股东权益,但该行为或事实状态本身并非某项权益,不符合法律上确认之诉的特征。实际出资人可以在被认定出资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主张具备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但不能仅仅要求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但相关法律中均没有规定“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只有通过确认股东资格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教育公司的关于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的诉请,不具有法院对其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时效性,从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故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丰

018 向公司投入资金并签订投资分红协议是否构成出资

——黄某春诉进出口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春

被告(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第三人黄某城等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进出口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05年5月经核准正式成立了被告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第一期出资15万元,股东为黄某城(持股比例占95%)、翁某(持股比例占5%),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黄某城,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2009年12月,被告进出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股东不变。2005年4月25日,第三人黄某城代表被告进出口公司(甲方)与原告黄某春(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就原告出资20万元注入被告公司后双方各自的权益达成了协议:甲方代表(黄某城)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甲方每年1月31日前将提取上一年度业务销售总额的2%-3%作为股东分红基金,乙方自2005年2月1日起享有甲方分红基金的20%股份,此分红基金将每年分发一次,乙方将不参与甲方公司的经营。原告分别于2005年1月9日和2005年1月24日将20万元存入第三人黄某城的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2006年度分红计8万元,2011年1月15日,原告在收据上签字,表明收到被告支付的2007年至2010年投资分红款(由黄某城个人账户代转)22万元,并备注2007年至2010年总分红款24万元。

原告黄某春认为,2005年年初,原告与第三人黄某城协商筹备设立被告进出口公司,商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第三人出资80万元占股权80%,原告出资20万元占股权20%。其已向进出口公司出资,依法应为进出口公司股东,进出口公司应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予以登记并将原告应享有的公司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认为,原告关于2005年年初与黄某城协商筹备设立进出口公司及分配股权比例的相关陈述不属实,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并非进出口公司的股东,投资分红协议不能成为原告具有进出口公司股东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依据,投资分红协议表明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关系。

黄某春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存款凭单、《投资分红协议书》和收据,以证明其主张。进出口公司及黄某城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工商局公司年检材料等,拟证明黄某春非公司股东,进出口公司在黄某春骚扰之下按黄某春要求支付黄某春款项;进出口公司2005年至2009年连年亏损并无盈余可供分配。进出口公司及黄某城还补充提交了公司税审报告,拟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公司财务状况,公司连年处于亏损,无盈余可供分配。

案件焦点

向公司投入资金并签订投资分红协议,是否为股东出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系第三人黄某城代表被告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设立公司相关事项,亦无关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所占公司股权份额的表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获得分红是以公司上一年度的销售总额为计算基数提取,而非以公司盈余利润为分配依据,表明原告非以股东身份分配公司利润。因此,该协议约定不符合股东身份特征所应具备的内容,原告仅依据《投资分红协议书》主张其支付的20万元为股东出资,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某春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4月25日第三人黄某城代表被告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未约定黄某春与黄某城合作设立公司的相关事项,也未明确约定黄某春作为进出口公司的股东所占的股权份额;且该协议约定黄某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黄某春所享有的分红不是以公司盈余利润为分配依据,与公司股东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股东身份特征所应具备的内容,黄某春与进出口公司之间不是股东出资关系,并无不当。黄某春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是否向公司投入资金就能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经常出现名为出资实为借贷的情形。

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的分歧在于向公司投入资金是否就构成出资并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在许多场合下,出资是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只说明行为人向公司支付了资金。然而不仅股东可能向公司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以出资的名义向公司支付资金。

在处理股权确认纠纷案中,要结合股东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综合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股东资格。工商行政部门对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与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刘丽碧

019 国企职工退休医疗费、抚恤金等安置费是否已债转股量化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份

——肖某会等诉化工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

被告(上诉人):化工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5日,经政府批复同意,国有“化工公司”改制成立股份合作制的“化工公司”。改制方案载明:新公司股金分为量化股和现金股。量化股中安置退休人员144800元(当时退休人员含3原告在内共计4人),量化股合计53.8万元,现金股18.4万元,共计71.98万元。因原告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系退休人员,讨论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时未通知其参加会议及签名,工商注册登记中亦无原告姓名。2000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载明,其他应付款包括肖某会国有资产量化股本16830.83元,王某章国有资产量化股本19545.48元,王某聪国有资产量化股本13573.25元,三原告合计49949.56元,但公司章程及申请工商登记时未将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列为股东。2008年10月18日股东大会讨论关于如何一次性安置退休人员,股东大会决定,一次性补偿原告各5万元(含丧葬费、抚恤费),王某章在同意栏签名,肖某会、王某聪在不同意栏签名,以上所述补偿费至今未实际履行。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称公司将退休医疗费、抚恤金等安置费144800元已债转股作为现行公司股份,同时公司对原告及其他人员的股本进行量化。化工公司称公司改制时将国有资产量化为安置费,不存在债转股。

案件焦点

国企职工退休医疗费、抚恤金等安置费是否已债转股量化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份。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系被告化工公司改制成立前化工公司退休职工,公司改制时已将其应得医疗费、抚恤金等计算后列入新公司股金中,但公司章程及申请工商登记时未将三原告列为股东,与实际情形不符,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曾经对如何补偿安置原告进行过协商,但协商内容并未涉及股金问题,且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为被告化工公司股东;驳回原告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系化工公司改制前化工公司退休职工,公司改制时已将其应得医疗费,抚恤金计算后列入新公司股金中,但公司章程及申请工商登记时未将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列为股东,是公司的行为所致,且在公司成立多年后,都未对三人的股金如何解决的问题作出决定。2008年10月18日股东大会讨论关于如何一次性安置退休人员,肖某会、王某聪均在不同意栏签名。直到2010年9月27日股东大会决定一次性补偿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各5万元,但协商内容并未涉及股金的问题,且未实际履行,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三人系公司的股东。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国企改制后原退休职工要求确认其在公司股东资格的典型案件。退休职工与改制后的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争议的范畴。因此,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企业股东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适用的原则进行认定。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最能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解决内部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本案中,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在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或股东花名册中都未被记载为公司股东,也无出资证明书,所以形式要件方面无法得出系被告化工公司股东的结论。但是从实质特征可以显示出来,在国企改制方案中对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等退休人员根据个人工龄、职务、劳绩、厂龄等核算为安置费,安置费量化为新公司股金,是新公司募股方式之一,结合国企改制这一特殊性,退休职工自然便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成为新公司股东。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实质要件确定肖某会、王某章、王某聪具备化工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此类纠纷从宏观角度来讲,改制过程中经验不足与不规范操作等多种因素都容易造成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从微观角度来讲,持股类别与持股方式先天不足。通常,以安置费折价量化给退休职工个人的量化股最容易引发争议,特别是在具体实践中出现的虚量化形式。虚量化是指只作为在岗职工分红依据,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混乱,背后所代表的职工权益很难得到实现。退休或上岗职工仅为名义上的股东,长期不参与管理和经营,无法实现股东权利,更谈不上调动职工积极性发挥其主人翁意识的积极作用,退休职工持股制度流于形式,形同虚设。法院处理这些职工持股纠纷案件过程中往往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而陷入困境。

解决企业改制导致的股东资格问题最关键的解决方法是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改制企业职工股权的法律性质、身份属性及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承认企业因改制存在退休或下岗职工进行量化安置的股份,对其股东身份依法予以保护,并确认其享有正常股东的权利、义务。从企业改制的特殊性予以考虑,从立法上完善法律规范,确立处理规则,才能正确和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股权这一问题,保护广大改制企业退休或下岗职工的利益。

编写人: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蔡山

注释

[1]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2]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3]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4]田溪:《浅析瑕疵出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载《今日湖北》2014年第11期。

[5]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7]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8]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

[9]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股东除名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须具有“正当性”与“重大性”,即此事由必须危害到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放开口子,仅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因此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股东除名事由应属无效。

[10]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8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