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及其性质

“民法是什么”这一问题,对于民法学者来说,是最初也是最终的问题,虽说从最初研究民法的时候就开始考虑了,但是时至今日都不能很有自信地作出回答。

——〔日〕星野英一

民法不只是一项项制度的组合体,而是法律制度与平等、诚信、自尊与他尊的人类精神的融合,是形与神的高度统一。深藏在民法制度背后的人类精神对于我们来说,单纯用我们的感官去接受它,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我们用心灵去感悟它。

——柳经纬

阅读材料

Leading papers: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日〕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

·〔加拿大〕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柳经纬:《感悟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徐国栋:《民法哲学(增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在“郭某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中,2008年国内一些奶粉公司被发现在奶粉中添加了化工原料三聚氰胺,致使食用问题奶粉的婴儿患有肾结石,郭某带其女儿去医院检查后发现女儿“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于是向销售商和奶粉公司索赔,达成补偿郭某40万元和郭某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的和解协议。后来郭某早前接受某电视台采访谈及维权经历的节目播出,奶粉公司又派人与郭某沟通,双方达成300万元赔偿协议,后该公司认为郭某进行敲诈勒索而报案。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广东省潮州中院二审及再审均裁定维持原判。郭某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郭某的父母提出的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郭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郭某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后再次索赔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目的问题,检察官在庭后解释称:“奶粉的生产厂家与郭某女儿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其依法具有索赔的权利。郭某代表女儿围绕侵权事实索赔,是在行使民事权利,不影响其目的正当性。至于郭某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索赔300万元能否得到实现,由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此之前,属于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郭某索取300万元赔偿,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潮州市两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经本院提审认为原审认定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潮州市两级法院判决,改判郭某无罪。”[2]

该案引起了私法与公法界限问题的争论,即是维权问题还是敲诈勒索问题。即使构成了民法上的胁迫但也并非一定就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关键在于郭某是否有权处理该纠纷。作为消费者的郭某与奶粉公司之间平等协商解决争议,在双方达成补偿或赔偿和解协议后反悔,再次索赔并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至于该赔偿要求是否合理,奶粉公司是否同意该赔偿要求,这应该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最后法院认为,该案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不应属于作为公法的刑法调整范围。可见,要明确民法的概念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非常重要的。